细说刑案:刑事辩护只有黄金37天?大错特错!

对刑事辩护程序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一般我们将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的37天,称作为“黄金37天”。那么为何将这37天称作为刑事辩护中的“黄金37天”呢?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综上所述,所谓的“黄金37天”,也就是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最长的30天,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7天,总计37天。如果过了这37天,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那么犯罪嫌疑人就能够被立即释放。因此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律师及当事人家属都会力争在这37天内,尽可能的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沟通,希望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者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而一旦过了这37天,犯罪嫌疑人还是没能被释放的话,一般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至少将被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那么是不是在刑事辩护中,真的只有这黄金37天内,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不被羁押在看守所内呢?

格联刑辩律师团队近期办理了一件寻衅滋事案件,委托人孙某是一位在外资银行工作的白领,与其妻子育有2个女儿,平日里他负责赚钱养家,他妻子负责照看孩子,貌美如花。然而如此幸福的生活,在不久前的一个平静的夜晚被打破。临近年关又恰逢周末,孙某约上了三五好友,在家里附近的音乐酒吧小聚一番。酒过三巡后,已是晚上凌晨一点,兄弟5人决定结束今日的聚会一同回家。其中,王某决定自行打车回家,而其余4人则乘坐当晚未喝酒的李某所驾驶的汽车回家。正当李某驾驶的汽车驶出停车场后,发现独自回家的王某在路边与一辆驾驶凯迪拉克轿车的男子发生了争执,车上下来了两个陌生男子,与王某已经发生了口角并伴有轻微的推搡。委托人孙某及车上的三位好友,此时怎能坐视不管,便立即下车加入了这场冲突。最终可能是由于酒精的原因,孙某等5人与对方2人发生了殴打,并导致其中一人构成轻伤,一人构成轻微伤。随即,孙某等五人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

委托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便联系到了格联刑辩律师团队,经过对案件的初步了解与沟通,办案律师认为该案较一般的寻衅滋事类案件更为复杂,因为本案涉及到5个犯罪嫌疑人,2个被害人。其中针对5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节轻重,以及2名被害人的具体伤情鉴定,都对今后案件的走向至关重要,需与当事人孙某会见后,才能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但由于疫情的原因,看守所对于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14天的隔离,这就导致要在“黄金37天”内,为当事人争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难度随之加大。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事辩护中的重中之重,虽然暂时不能会见当事人,但并不妨碍承办律师及时开展与公安机关的沟通。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初步沟通,承办民警认为该案因涉及人数众多,并且已经构成了其中一人轻伤的结果,因此属于比较严重的寻衅滋事案件,已经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在刑事拘留阶段不符合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经过了14天隔离期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孙某,孙某表示当时因为饮酒的关系,殴打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系一时冲突,但其并未实施严重的暴力殴打行为,也并未使用任何器械,仅仅与对方发生了推搡、扭抱等行为。他在看守所隔离的14天里,对自己的冲动行为,感到非常懊悔,同时考虑到自己还有老婆和2个女儿需要供养,他希望能够尽快解除羁押,回到家人的身边。

在与公安机关初步沟通以及当事人多次会见后,格联刑辩律师团队召开内部研讨会,针对该案进行了具体分析和研讨。最后,团队律师普遍认为,该案在刑事拘留阶段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难度较大,同时向检察院申请要求不予批准逮捕的可能性也较小。针对此案需要另辟蹊径,团队律师便想到了最高检于2016年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执字【2016】1号)。果不其然,等当事人被羁押的第34天,其被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紧接着,承办律师便开始与该案的承办检察官展开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并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承办律师认为,当事人孙某主观恶性不强,其因为酒后看到好友与人发生争执,为了帮助好友,与被害人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他并非案件发生的始作俑者,也并非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实际侵害人,在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方沟通,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某平时有正当的工作,为人和善,之前没有任何案底,其情况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七款、第十一款的规定,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由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最终检擦机关考虑到孙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等客观实际情况,最终建议公安机关对孙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也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最终当事人孙某得以取保候审。

近些年来,最高检一直倡导少捕慎诉,释放最大司法善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也曾在去年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提到,“要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处理好捕、诉与监督的关系。”最高检领导明确表示,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进步,扩大非羁押手段适用势在必行、完全可行。2019年,检察机关共对侦查、审判中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取保候审75457人,较5年前上升279%。可见在新形势下的刑事辩护实务中,虽然“黄金37天”依然重要,但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刑事辩护实务中,需要把握住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改变以往刑事辩护中“已经批准逮捕,就一定没机会解除羁押”的固有辩护思维。但需要提醒的是,不管何种辩护思路,当事人及其家属一旦遇到刑事案件,因及时联系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获得专业的刑事辩护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分夺秒。

本文作者:                         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