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划型视角下看“背靠背”条款效力

鉴于在当前的建设工程类、采购、销售等业务场景中,作为采购方的企业经常与其下游供应商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以延长账期,从而缓解自身资金压力,甚至经常以该条款为由拒付、延期支付其供应商款项,将相关资金风险转移至供应商,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由“背靠背”条款引发的款项支付纠纷。因此,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之目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批复》”)¹。《批复》中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此,我们理解,《批复》并未全盘否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而是在限定“背靠背”条款适用范围的条件下,通过将该等条款认定为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此等强制性规定,进而将该“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态度
通过最高院对《批复》的立法说明,我们从企业划型角度,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态度如下:1、适用范围: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达成的合同。2、合同主体:大型企业处于合同中的采购方、需方地位,中小企业处于合同中的供方、卖方地位。

3、条款内容: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等类似条款。

4、条款效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

因此,在《批复》出台的背景下,只有当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在特定场景中约定其以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为前提,才能认定该等“背靠背”条款无效。但如果该等“背靠背”条款发生在大型企业间或者中小企业间,各方达成的“背靠背”条款并不满足《批复》所规定的条款无效条件,各方亦需继续遵守其合同约定。

应如何进一步界定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划型?
(一)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
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如下(仅对大、中、小型部分进行列举):
对此,我们需要提示的是,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型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指标的下限,否则应当下划一档。
(二)如何理解企业划型指标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
由于企业划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指标划分标准,因此理解其中涉及的指标则成了对企业准确划型的关键之举。1、资产总额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规定,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第二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2、营业收入

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规定,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

3、从业人员

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规定,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

根据《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数,是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和。其中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和在单位实习的各类在校学生。

其中,在岗职工,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岗职工还包括:1.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2.处于试用期人员;3.编制外招用的人员,如临时人员;4.派往外单位工作,但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仍由本单位发放的人员(如挂职锻炼、外派工作等情况)。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工作,且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指在本单位工作,不能归入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中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实际参加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从本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具体包括:非全日制人员、聘用的正式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包括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在校学生)以及在本单位中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方人员。

(三)当母公司存在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时,应如何对企业进行划型?
虽然当前没有法律法规直接对此类情形的企业划型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理解:1、因为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在企业划型时,分公司的从业人员等相关指标数据应当纳入总公司进行合并计算,分公司不能单独划型。2、如果母公司下设控股子公司,应当将母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指标数据进行合并计算以进行公司划型,相关控股子公司的划型也应按照合并计算后的数据指标予以认定。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从该条款,我们理解,即便单体的企业本身并不是大型企业,但是如果其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可能依然会被认定为大型企业。

我们也关注到,《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四条规定:“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十六条“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故母子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其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会计主体,即应当将母子公司的财务数据等指标进行合并。

其次,根据我们所查阅到的工信部对于企业划型有关问题的网络答复,针对“在对集团公司进行划型时,其控股子公司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等应合并计算到集团公司后划型。同时各独立法人子公司也可单独分别划型”这一问题如何理解,工信部的答复为: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关于中小企业的相关表述,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没有冲突。作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可以规定在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前提下附加更严格的政策适用条件,以达到政策目标”。²

综上,实践中对于中小企业的划型倾向于进行实质性认定,而非简单的根据企业的单体数据指标进行认定,而是结合企业的整体股权架构以及合并后的整体数据指标进行认定,避免大型企业通过搭建特殊股权架构以其控股子公司平台转嫁风险。

(四)公司涉及多个经营业态时,应如何对企业进行划型?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2.2条“主要活动”规定,当一个单位对外从事两种以上的经济活动时,占其单位增加值份额最大的一种活动称为主要活动。如果无法用增加值确定单位的主要活动,可依据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从业人员确定主要活动。因此,当公司同时经营多种不同行业的业务时,应首先根据公司业务的增加值(或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确定所属行业,其次依据公司总体数据在该行业下划型。
三、在《批复》出台的背景下,“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在《批复》出台前且没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在案件审理时“背靠背”条款有效,而且《批复》的出台也并未全盘否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在大型企业间的采购,或者中小型企业向大型企业进行采购等此类非《批复》规定的场景中,各方基于合意达成的“背靠背”条款仍然有效。然而,凭借有效的“背靠背”条款就可以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方在对抗其下游供应商付款义务时高枕无忧,以未收到业主款项为由无限期延期付款吗?其实,不然。对于“背靠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款应视为合同双方实施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采购方以其收到业主的款项作为触发其对下游供应商付款前提的生效条件。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现采购方怠于履行其对业主方的债权、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采购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案例指引:(2020)赣民终958号

裁判主旨: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生料依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总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即,如果“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即存在采购方的上游业主方丧失履约能力、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或其它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时,其下游供应商仍可突破“背靠背”条款约定要求采购方支付款项。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案件
裁判主旨: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后,我们需要提示的是,在这场权利博弈中,如果采购方仅仅手持“背靠背”条款赋予的盾牌抵御下游供应商的付款之矛,却不向其上游业主勇敢刺出自己的债权维护之矛,那么采购方手中的盾牌终有被刺穿的一天。

¹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8/id/8082585.shtml²https://bzxx.miit.gov.cn/bzxx/reply/detail?id=ff8080817aec6d5d017b5c8106c31924&appellateId=ff8080817aec6d5d017b5c8106c31924

 

作者: 杜歆、刘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