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并非胁迫行为,但这本身也是一场豪赌

引言:结合这几年我们代理的对赌回购案件,无论是否采取诉讼形式,无过程却通常经历“一地鸡毛”。近期我们也有幸阅读了一份温暖了众多创业者的判决(上海松江法院某股权回购案件,简称“温情判决”),我们感动于法院能够如此体谅创业者之艰辛,但也必须承认对赌回购本身就是一种合理的商业行为,协议各方也均应恪守。
一、“对赌回购”条款的前世今生
(一)前世——“对赌回购”条款的来源   
“对赌”条款在国内为大众所熟悉,通常认为蒙牛上市可能是一个相对经典的起源。蒙牛招股说明书显示,蒙牛与摩根斯坦利等外资机构签订了一系列依业绩调整股权比例的协议,分两次实施对赌。当然,蒙牛依靠自身过硬的实力赢得了两次对赌;而摩根斯坦利等境外投资者虽未在业绩对赌中获得直接收益,但在蒙牛通过IPO后,最终以高额套现完美离场,对赌各方均实现“双赢”。以近几年判例习惯为视角,对赌回购条款则通常被理解成一种将企业估值与投资方投资本金、持股比例在触发某种特定条件下的调整或补偿安排。在常见情况下,这种约定安排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目标公司和投资方在潜在的估值调整机会下发生因价值认知不同所造成的争议,进而设定相对明确的经营业绩、运营目标等作为估值调整的触发条件,同步赋予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

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也将“对赌协议”解释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二)今生——对赌回购条款本身存在落实难的问题
我们在执业初期,积累了不少基金投资“募投管”服务经验,一方面我们代表投资人在基金投资或项目投资中提供法律意见,另一方面也代表了不少实体企业参与接受投资的法律谈判。然而,纵使协议模板千千万万,商业谈判的最终落脚点却总是无法避免的落在“投资退出”条款上,即投资后如何退出的条件。一般来说,单纯的“对赌条款”也附带着相应的调整模式,如:1、现金补偿:即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的相应的现金,使投资方起初获得股权的对价降低;

2、股权对赌与股权稀释:即免费或以极低的价格赋予投资方更多的股权比例,使投资方以调整后变低的价格获得更多的股权;

3、股权回购: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或运营目标时,目标公司和/或创始人按照本金上浮一定比例的对价回购投资方股权。

当然,也有其他相对较少适用的调整方式,比如股权激励(通常是给到参与到企业运营的供应链投资人)和提名优先权(特定情形下投资人享有的对相应职位人员的委派权)。不过时常发生诉讼争议的依然是“股权回购”模式,也即本文所探讨的“对赌回购”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对赌回购条款的效力均可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实践中却存在落实难、执行难的问题。若投资方仅以目标公司为回购主体,则将陷入“减资程序”落实困难、股东会难以召开等客观商业问题,导致该条款难以实际执行。

所以,投资方通常会要求将目标公司创始人一并加入到回购主体中,以确保回购条款可以顺利实施,或至少回避需要经过《公司法》强制程序的风险。但立足于目标公司,这实际是一个难以回避的商业条件,创始人也时常需要考虑是否愿意承担因创业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

追加创始人回购,这也是温情判决的背后所呈现的“对赌回购”行业现状。

二、温情判决引发些许思考
(一)温情判决首次对“对赌回购”条款提出社会积极性质疑
在温情判决中,法院认为:“实践中,‘对赌协议’已常丧失其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正向激励机制的作用,而沦为投资人规避、转嫁风险的工具。另一方面,许多企业的主要发起股东、创始人对此警惕不足,过分自信,导致‘对赌’失败,给自身背上沉重负担,也给上升期的企业发展带来障碍,进而可能对全社会创业积极性产生不利影响······回归本案,本院无理由否定系争《协议书》效力,惟辩法析理,酌情适当调整协议的履行,以期公平”。

在服务各类实体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的过程中,我们也无时无刻不为那些亲力亲为、兢兢业业的实干家感到由衷的敬佩,但也希望自己能说服客户接受在引入战略投资方时不得不呈现的“对赌回购条款”。诚然,投资方并不希望自己的真金白银被目标公司挥霍殆尽,或者至少希望目标公司能够按照投资条款、投资方案所呈现的那般美景健康持续的走下去。也因此,目标公司在接收到投资方的投资要约时,通常也寄希望于投资方能够对其保持充分的耐心和信心。

但现实的骨感在于,这种耐心和信心本身可能并不存在。投资方通常出于对行业、资本市场等宏观方向的信心,结合目标公司的行业潜力,作出投资决策,而这种投资决策可能也会因投融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失衡;但更加重要的是,目标公司在接受投资后,却需要靠自己的实力、资源甚至运气往下走,这本身就不是在同一个商业维度中可以探讨的问题。说的更加直接一点:

目标公司再努力、再专业,如果不能得到投资方的理解,即便其向投资方展现其远超同行的实力,也难以获得投资方的青睐。

于是,目标公司的创始人和投资方在这个信息和心态不对称的过程中寻找到了一种平衡,便是“对赌回购”。

三、“对赌回购”对于一级市场投资秩序依然具有重要意义
(一)于目标公司而言,其寻求的是战略投资股东而非合伙人股东,那么投资方的权利也将与一般的合伙人股东有所不同
目标公司在接受股权融资时,其常见的融资信息主要包括自身财务情况、可比同类公司各项财务数据、研发数据、技术优势、行业前景等,最终的融资条件仍是以估值和稀释股权比例为基数进行的测算,而非要求投资方成为能够为其带来订单或收益的合伙人。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方的心态是一种投资博弈,即结合自身的投资经验评估目标公司是否是一个可投资标的。而目标公司的心态则是希望以自身优势吸引投资。虽然,头部投资机构在部分优质项目中确实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但在更多情况下目标公司为了吸引投资可能会释放出更多的权利商榷机会,尤其是通过“对赌回购”条款为投资方设立本金安全垫。

基于此,我们再回到“对赌回购”条款,会发现此类约定所隐藏的,实际是投资方陪伴目标公司成长过程中无形增长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而非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的补偿。一般来说,对赌回购条款的存在,本身将限制投资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期间的分红权,类似于如下条款:

“如发生规定情形,投资方应当于6个月内向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载明其拟被回购的股权比例。现有股东应第一时间促使作出相关的决议,由公司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赎回投资方要求回购的其在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权益(按股权持有期间每年X%的年收益率计算的价格,已分红利在回购价格中扣除)。”

这意味着,投资方在投资方案下,本身并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亏损风险,但对应的,目标公司盈利与否、是否分红,也与其无关。投资方行使对目标公司的表决权,更多的是配合目标公司进行新的资本计划,而非参与目标公司的生产、销售、人事等经营。

同时,这也带来了一个问题,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是否必然不承担目标公司亏损的风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然也就突破了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在常见的以目标公司为回购主体的约定中,投资方的回购权也有行权的顺序要求,不仅包括新旧投资者在退出时的顺序,也包括在减资过程中债权人权利的优先顺序。当然,如果回购主体能够包含创始人,则投资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这种顺序要求。

(二)“对赌回购”条款本身也是投资方(以管理人为主)落实勤勉尽责的义务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说是对管理人的一种保护
在现行投资类法律法规,尤其是在私募基金领域,管理人与投资人间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也存在着大量因兑付不足或清算不及时所导致的争议。这种争议通常来源于管理人因无法对基金财产进行有效清算,导致基金投资人在基金到期后无法获得兑付。在有“对赌回购”条款的情况下,管理人至少有权以投资方的名义发起回购程序,如发出回购函或提起诉讼,也至少有相应的清算动作和程序能够向投资人进行披露,在安抚投资人情绪的同时继续落实勤勉尽责义务。但如果没有“对赌回购”条款,管理人除了能够主动与目标公司沟通关于经营方案等与清算本身无关的信息,其余能做的可谓少之又少;尤其在某些特定时刻,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渠道可能比管理人更加丰富,基金投资人有可能因此认为管理人对其隐瞒了目标公司的重要信息,进而认为管理人未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从而发起对管理人的索赔诉讼。

实际上,现行立法已经在探讨关于非现金分配的清算方案可行性,但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清算方案基本均是需要经过全体基金投资人同意的,因此,即便存在可能被落实的非现金分配清算方案,也有可能因为其交易成本(如持有时间、交易成本、税费成本等)最终被部分投资人否决。

我们此前也代理了一些因“对赌回购”条款缺失或难以履行所造成的投资人纠纷案件,我们从其中发现的问题是,管理人通常并非因为“对赌回购”条款的缺失或难以履行从而被认定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更多的是在一些管理细节中被发现问题,如尽调是否充分、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定期会议是否召开、清算程序是否发起等,而这些行为如果没有“对赌回购”条款为其进行一轮具象掩护,则很有可能被发现问题。

四、温情判决有其不同于常见情况的特殊情形,但这本身就是一场豪赌
我们在仔细研究这份温情判决后发现,对赌双方实际是在目标公司向证监会递交上市申请前签订的“对赌回购”条款,约定以目标公司实现H股上市为“对赌”,恢复了相应的“对赌回购”权利。主审法院将该行为的定性如下:

“从商业角度而言,该协议增加了目标公司核心股东负担,不利于目标公司长期运营发展,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该种间接商业利益非法律规定可以否定合同效力的他人利益。投资方要求签订系争《协议书》系商业上不道德行为,尚不构成法律和司法直接介入效力评价的范畴,宜于道德领域和市场评价中做相应谴责和制裁”。

我们猜测,主审法院在做出如此评价时,可能也忽略了目标公司如IPO失败可能给管理人带来的管理责任纠纷风险,但从一般的商业习惯而言,临时以一份“对赌回购”条款作为投资方同意目标公司后续IPO计划的对价,确实有些“不讲义气”了。我们也认为,“对赌回购”条款本身应当是一个单纯的投资商业条件,而非在目标公司于资本市场临门一脚时维护投资方利益的选择。主审法院的以下态度也让我们备受鼓舞和感动:

“谁投资,谁享有收益并承担风险是投资的基本原则。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本身就是高风险,高回报,只要所投企业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而上市,可较容易实现十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收益,通过高回报补偿高风险。投资方作为专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机构,理应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却在临近目标公司递交上市申请时,与公司核心股东签订系争《协议书》,转嫁投资风险。该行为不利于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不过,这种行为在不具备其他无效情形的条件下,一般仍应肯定其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对赌回购”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很有可能会演变成一场“赌局”,而承担回购义务的创始人,也很有可能要因此背负巨大的社会责任。“对赌回购”是柄双刃剑,我们并不希望该条款在风险投资、私募投资行业中被滥用,更不希望沦为投资方规避、转嫁风险的工具,丧失其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正向激励机制的作用。

五、小结
我们期待以本文向各位读者分享我们在以不同角色参与到投融资项目谈判中的心得体会,但我们更希望借温情判决的如下主文,在向各位努力拼搏的创业者致以崇高敬意的同时,提示创业者充分考量自身能力,切莫冲动融资:“本院向创业者致以最良好的祝愿,向投资人发出最仗义的倡导。但商海非童话世界,商行为显著区别于日常民事活动在于营利性,俗语云,‘慈不带兵,义不养财’,创业者寄希望于投资人高尚的道德情操,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而法律作为道德底线,难以对商主体设定过高的道德要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引导商行为、营造好的营商环境,亦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商业规则。”

 

作者:杜歆、刘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