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联文章 | 预付式消费新规和“跑路”的商家
发布时间:2024-10-23 / 浏览次数:78 次
自2024年7月1日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将生效。《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第5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规定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新规”。
就上述预付式消费新规,我们有以下的思考与大家分享:
1.预付式消费新规中有关订立合同的规定应不溯及既往;无书面合同情况下收取预付款的违法所得可能从7月1日开始计算
尽管《实施条例》没有加以明确说明,我们认为上述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不应溯及《实施条例》生效前发生的“收取预付款”的行为;此外,如果经营者在《实施条例》生效前已经收取过预付款且无书面合同的,在《实施条例》生效后对同一账户再次收取预付款仍需要适用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对于不溯及既往的判断主要基于以下两点:(a)如果溯及既往的,法条需要就此进一步加以细化(比如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金认缴的新规适用于新法生效前已注册的公司);以及(b)溯及既往将不合理地增加经营者甚至消费者的负担。但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从7月1日之后仍没有就新收取的预付款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其预付款均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进而被处以10倍的罚款。换言之,如果经营者从10月1日开始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其7月至9月的预付款的总额的10倍可能会成为罚款。在行政违法行为的追诉期内,这对于经营者而言将成为一个实质性的潜在风险,因此经营者应提早准备并不晚于7月1日开始实施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
2.预付式消费新规订立合同的规定并未排除已备案的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
我们认为,预付式消费也包括了已适当经审查式备案的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因此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亦适用额外订立书面合同。对于已经适当备案的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的经营者,《实施条例》有关预付式消费需要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实质上增加了这些经营者的负担。实际上,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的相关规定已经比较完善,并且这些预付卡已经有相关的章程,并拥有专门的资金存管账户和资金存管协议。尽管我们认为再额外订立书面合同有点多此一举,但在没有相反规定或进一步权威解释的情况下,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的经营者仍须按《实施条例》的规定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3.“收取预付款”的经营方式涉及面较广;未能做到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可能成为“职业打假人”的新目标
《实施条例》第22条的“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所涉及的业务较广,不仅包括各类预付费卡,也包括各类礼券(如中秋节的月饼礼券和大闸蟹礼券、端午节的粽子礼券),以及各种储值卡(如餐饮、美容美发和洗车等)和其他预付的情况(比如团购等)。我们认为,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将会有大批的小规模经营者仍然无法做到在收取预付款时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就如同现今仍有很多餐饮的包间有“低消”的现象)。这些小规模经营者是否会成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的新目标?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局长况旭之前在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也表示,“近年来恶意索赔蔓延,破坏营商环境、滥用公共资源,还妨碍普通消费者维权”。这里所谓的“恶意索赔蔓延”其实就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希望预付式消费新规不要成为新的恶意索赔的来源。
我们理解,预付式消费新规的出台与近期频繁出现“跑路”的商家会有一定的关系,这也是监管部门和立法机构对于呼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回应。但是我们认为,《实施条例》中有关预付式消费新规不会对那些想要“跑路”的商家有实质性的震慑,而且有些条款的可执行性也存在一些疑问,比如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中何为“重大经营风险”,对此《实施条例》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解释,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导致执行上的困难和理解上的差异。
根据预付式消费新规,经营者需要在7月1日开始就收取预付款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否则可能面临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此外,我们认为,预付式消费新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如果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一套合理的规则而不是把订立合同本身作为合规的前提条件;另外就是在有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备案的情况下,再额外订立书面合同显得有些多余,也增加了经营者的负担。作者:沈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