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近期我们作为原告代理的一件涉比特币纠纷中,原告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比特币的方式投资被告的境外区块链项目。在项目开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转入承诺的激励token,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要求返还转入的比特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型数字资产,目前各类争议解决机构实践中对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差异。如何在这种涉新型资产案件中确定传统的当事人、管辖等法律问题,同时厘清这种新型资产的法律关系,是完成这类争议解决案件的关键。本文将从虚拟货币的本质进行思考,结合在本案中对于传统法律问题的突破,阐释涉虚拟货币纠纷的案件解决思路。
虚拟货币的性质判定
根据欧洲央行的定义,虚拟货币是一种无监管的数字金钱,一般由其开发商发行和控制,并且仅仅是在该虚拟社区内才能被使用和接受。虚拟货币本身不依赖于特定的发行机构,主要通过点对点的网络信息机制,利用节点的分布数据对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并使用密码学及加密技术保证其在各流通环节的信息安全。主要特征包括去中心化、匿名性、可追溯性、不可逆性、总量恒定等。
在我国的监管层面,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2018年8月,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虽然三个文件的效力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却体现了我国监管层目前对比特币的态度:
(1)虚拟货币不是一种法定货币。在《通知》和《公告》中都指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是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传统货币属性,与货币不具备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虚拟货币可以是一种虚拟商品。《通知》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身份,但是认可其为一种虚拟商品。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是大于虚拟货币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虚拟货币可以认为是一种虚拟商品。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对于虚拟货币的性质判定,可以将其归于《民法典》第127条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民法典》127条对提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应当具备权利客体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的特点。虚拟货币同时具有上述三种权利客体的性质,与此同时,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定义是包含在虚拟财产的定义内涵之中,故可以归类于《民法典》127条中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然而虚拟货币却不能认为是我国物权法理论中的物。基于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虚拟货币现阶段还不能被视为物权法上合法的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于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引发争议很少,争议主要体现在有关虚拟货币的投资。从法院现阶段的处理态度上看,在民事层面,除个别案件认定虚拟货币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外,基本上大多数案件都承认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具有商品属性和经济价值,并应当在私法层面上予以保护。
涉虚拟货币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及裁判思路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案例来看,除涉虚拟货币开发设备(挖矿机)的实体货物买卖纠纷之外,涉虚拟货币案件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虚拟货币转让纠纷;自然人与平台之间的纠纷多于虚拟货币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关于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和关于虚拟货币投资纠纷。
虚拟货币转让纠纷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比特币类转让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主要为: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由自然人自担风险。
在(2019)琼01民终964号覃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标的物π币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谭某与覃某源之间就“π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认定:“从《公告》看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件中,法院对仲裁书是否有效的审查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认为:“《通知》和《公告》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其审理思路在于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这实际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而《通知》和《公告》均明确表示比特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属性,且禁止两者之间的兑付行为,因此该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的后果。
虚拟货币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虚拟货币的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投资平台和投资人之间因错误分派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对虚拟货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目前裁判思路较为一致,虚拟货币虽然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是并不妨碍其商品的性质,并可以作为财产予以保护。因此达到一般财产的返还标准,法院应当支持其返还诉求。如(2018)京02民终7176号李某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为:“李某虽上诉主张葡萄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葡萄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建锋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这里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将虚拟货币作为一般的商品或财产予以保护,达到了一般财产的返还标准,法院并不会因为其是虚拟货币就消除其作为一般财产被私法保护的可能。
有关虚拟货币的委托投资纠纷
有关虚拟货币的委托投资纠纷多是指自然人之间委托投资比特币类而引发的纠纷。对此类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都不支持其合法性,但是在具体合同效力认定上稍有不同,主要分为因委托事项不合法导致直接委托合同无效和认定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由委托人自担风险两种思路。
在(2019)津0104民初1416号史某与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采取了委托事项不合法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思路,认为:“所谓的cvb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委托被告操作投资经营cvb的行为在现行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样,在(2018)闽09民终1819号陈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仍然采取了合同无效的观点,判定了委托合同无效,涉案财产予以返还。
在其他判决中,法院虽未判决委托合同无效,但指出因为受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对受托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其委托事项本身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对受托人还未完成的部分,则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相关投资。如黄某与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进行要不同处理,对于完成的委托事项,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对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则受托人应将相应投资资金返还委托人。双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相关责任。
有关虚拟货币的投资纠纷
有关虚拟货币的投资纠纷主要为用户和平台之间的虚拟货币投资纠纷,这种情况目前较多,其中的项目投资也是刑事层面严格管制的对象。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民事审判层面采取的两种态度截然相反,一种观点认为因投资行为违反法律而无效,一种认为投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7)湘0105民初6277号中亚智能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确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以及外币的兑换服务等。根据上述国家货币政策,故涉案的《关于星联盟在中亚网下架后会员及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的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以此案为代表的案件主张投资行为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然而,在(2018)京01民终9579号冯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乐酷达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亦然作为特定时间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该行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的民事关系应当有效,支持投资人的现金返还请求。
总结与思考
从实务角度,对于虚拟货币的争议解决思路,首先应当考虑其本质的法律属性。虚拟货币从技术角度来说,本身是一种数字货币,在法律层面首先是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是因为其货币属性没有被肯定,所以在没有得到国家赋予其货币属性前,以货币属性从事的活动都是不合法的。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正确理解《通知》和《公告》等相关文件和规定就是定性和审判的重中之重。在这两个规定中,国家规范的主体为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非全部的民商事主体。同时禁止的行为是以货币属性进行的活动。如果以商品属性进行,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在深圳中院撤销的国际仲裁院裁决书中,双方约定的是比特币的归还,这里比特币只是作为交易用的一般财产,交易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是应当有效的。私法层面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注重契约自由,尊重意思自治,在没有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私法权利。
从观念上来说,各类审理机构的思路和裁判目前观念还较为保守,裁判尺度还存在一定分歧,体现在对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把握程度不一,同时还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目前审判的思路还过于保守,我们主张对于这种新型财产的纠纷处理要采取发展的眼光和思路。从虚拟货币的发展历史看,虚拟货币本质是一种数字货币,代表了未来货币和支付体系的发展方向。各国政府现在都在积极从事数字货币的研究及推广,央行2017年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从技术层面、经济影响、监管风险等层面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研究,目前已经有了极大突破并进行试点工作,法律和监管应当跟上新兴事物的发展,规制思路应当逐步从监管转向治理,突破原有的保守模式。
从后续法律制定角度来说,应当学习美国、新加坡等虚拟货币市场较为成熟国家的先进监管经验,加快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分级。在数字货币快速发展的今天,加快制定货币分类规制、持有主体分层、测试标准制定和部门权责分配的相关规则,是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裁判尺度统一的重中之重。
在当今政治经济环境下,我们更该关注的应是,规则的产生和适用如何能更好的激发技术发展所带动的数据、算力、算法等新一轮产业革命背后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潜力。未来化的监管机制,要以充满希望的思路思考技术的发展,也要尽最大的可能谨防技术被滥用。良性的社会规则本身不会阻碍社会的进步,消除的仅仅是人性的负面部分在每个社会中的重蹈覆辙。阻碍社会发展的制度是注定要被淘汰的,法律的产生和适用也并不是为了阻碍科技的进步,如果因合规的担忧而不再发展技术本身,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了社会进步的桎梏。
本文作者: 张宇 高级合伙人律师 刘洪玮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