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运输部于2023年11月21日发布的 《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试行)》第二条基本原则“自动驾驶汽车运输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守正创新、包容开放、有序推进的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更侧重于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守正创新”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守正才能不迷失方向、不犯颠覆性错误,创新才能把握时代、引领时代”,是指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提下创新。这一原则表达的是,我们自动驾驶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必须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科学、稳步推进,不能以牺牲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
基于这个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法律在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和修订方向会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行为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使之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并具象到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的评价尺度上。但建议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特点和各方在其中的参与程度,合理分配刑事风险,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风险既能形成于生产、又能形成于应用,但由于自动驾驶过程中,使用者对车辆操控的干预能力较低,生产者、系统研发者的安全注意能力更强,注意义务理当更高,可引入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某些高风险的情形采用严格责任,比如自动驾驶的共同交通运输车辆因自动驾驶系统故障发生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排除乘客或第三人故意行为所致,如该自动驾驶车辆的生产者、系统研发者未按法律法规要求保存、上传行驶数据,无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过错则适用过错责任,比如自动驾驶车的安全员因为打瞌睡,误操作了正在行驶的自动驾驶汽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则应由安全员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归责体系的建立应以明确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伦理准则,指导自动驾驶系统在面临道德困境时做出决策,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情形的适用规则。
1.汽车制造商,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制造商对车辆的设计、制造和质量控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软件供应商,自动驾驶系统的核心是软件算法,软件供应商在编写和优化代码时,应保证其所设计和编写的软件在正常情况下能尽可能满足自动驾驶汽车安全驾驶的要求。
3.车主/使用者,尽管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车主的直接操控减少,但仍需遵守相关规定,如确保车辆的正常维护、不擅自修改系统等。
4.技术服务提供商,包括数据采集、处理和传输等服务提供商,并保证提供的服务不能影响自动驾驶系统的正常运行。
5.政府监管部门,在自动驾驶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中,政府负有监管职责。
6.其他,可能干预并影响自动驾驶汽车安全驾驶的主体,如安全员、系统远程监管员等,根据四部门发布的《智联网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试行)》的规定,上路运营的自动驾驶汽车必须配备安全员。
如果因上述主体的某些行为或疏忽导致了刑事犯罪的发生,例如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履行相关安全测试义务或未对系统进行妥善的后续监测与维护等,就需要确认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相关责任人。例如,是公司的决策层、管理层的过错,还是具体执行人员的失误。其次,需要证明责任主体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得判断责任主体的过错变得较为困难,其可能会辩称已经遵循了当时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或者辩称某些风险是不可预见的。此外,自动驾驶系统的开发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部门的协作,确定哪个公司或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具有挑战性。可能存在多个主体都对系统的某个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仔细分析各主体的具体行为和其对犯罪结果的影响程度。那么,上述所列举的主体根据不同的行为、不同的刑事罪名,都有可能成为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但就目前而言,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因尚无自我意识,不能作为责任主体。
总之,自动驾驶汽车刑事犯罪中的犯罪主体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这不仅需要法律界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和完善,也需要技术专家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鉴定。同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以及企业自身的管理和监督也至关重要,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潜在的刑事犯罪风险,并确保在发生危害结果时时能够合理地确定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犯罪行为模式:1.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商、软件供应商、技术服务商在生产汽车、编写自动驾驶系统、传感技术支持方面因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车辆本身的质量、自动驾驶系统、各种传感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缺陷,从而导致自动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比如因自动驾驶系统设计缺陷无法识别行人和交通标识牌,超速或违章变道撞倒行人,致人死亡;2.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在自动汽车驾驶过程中,过于信赖自动驾驶系统而疏忽观察,在有能力控制车辆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或者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擅自修改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导致重大事故;3.对自动驾驶汽车有能力远程控制的人员,未按规定严格监控自动驾驶汽车,应当介入控制时未及时控制,导致重大事故,或在醉酒、无证、吸毒的情况下监控自动驾驶车辆,导致重大事故。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属于故意犯罪,且系危险犯,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如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商、软件供应商、技术服务商、使用者、控制者明知自动驾驶汽车存在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机械或计算机系统故障、安全缺陷,仍然让该自动驾驶汽车投入使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控制者故意进行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操作,且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也可能触犯此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汽车制造商或自动驾驶系统供应商在生产、销售自动驾驶汽车或其关键自动驾驶系统时,如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导致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引发事故,可能构成此罪。但该罪目前最大的适用困难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尤其是自动驾驶系统的安全标准,该标准直接关系到公共交通安全,应包含计算机算法规则、伦理准则、路况应急处理规则等方面,安全标准的建立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测试、生产等环节,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自动驾驶汽车高度依赖计算机系统来实现自动驾驶功能,如果第三人通过黑客手段或者其他技术方式对正在自动驾驶中汽车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或者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自动交通系统进行破坏,导致自动驾驶汽车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有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罪中的一罪,笔者认为该犯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
(六)玩忽职守罪:政府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3.罪名设置,针对收集、储存义务,可设立故意隐匿、销毁、篡改行驶数据罪,对有收集、储存义务主体故意隐匿、销毁、篡改自动驾驶汽车行驶数据,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应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因过失未全面收集车辆数据,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设立过失收集数据不全罪。
2.故意和过失能否成为共犯,比如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者在系统载入汽车并投入使用后,为报复某人,故意修改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使其自动驾驶系统在某种环境下必然瘫痪,从而达到杀害某人的目的,而该汽车的安全员因睡着了,未能在汽车失控后接管该汽车的操控,导致车毁人亡。笔者认为设计者和安全员没有共同风险后果预见,应分别定罪。,设计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安全员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故笔者认为,如从共同风险后果预见方向对共同犯罪界定进行修订,有利于类似自动驾驶汽车这类多主体,且依靠计算机自动化系统犯罪行为的问责定罪。
作者:冯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