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运营期间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其中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是最为普遍也是涉诉最多的情形之一,而在挪用或侵占资金部分我们可以概括为两种常见情形:1、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
2、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存在上述行为并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证据证明时,其行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在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形下,理应当采取合法救济路径起诉侵权股东或董监高。
同理,当债权人在发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或第三人账户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及实际收款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债务。
由于本文重点讨论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情形及诉讼路径选择,故对于债权人救济不多赘述,但鉴于类似案情常发,亦提供案例参考。
本文先分别从股东和董监高违法挪用公司资金至个人或第三方账户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案例进行举例解析,再就如何起诉侵权人提供诉讼路径参考。
一、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据证明
(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0)沪02民终2326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本案中,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林任利亚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管理利亚德公司,其同时为持有利亚德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亦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利亚德公司依法成立后,其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和财产,李林除依法或根据公司章程获取其股东权益外,也不得非因公司利益支取公司款项。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林作为利亚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账册中的原始凭证真实性、客观性负责,确保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但从利亚德公司的原始凭证以及李林支取款项流程等实际情况来看,李林不仅有利用个人信用卡代公司支出费用、购买个人物品等,同时又多次为支付其女儿费用等个人原因从公司支取款项,致使款项用途难以区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林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林应返还利亚德公司款项3佰余万元。
(二)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9)沪 0114 民初 22993 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
被告姜平安作为申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申昊公司实际享有控制权。从申昊公司账面来看,被告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辩称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均系为了公司经营支出。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公司记账 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无法达到转入两被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支出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来看,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申昊公司账户内仅有一万不到 的资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事、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两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申昊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应承担占用公司资金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至第三人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用途的,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在最高院的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0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林沃俤、明鹏公司、徐飞燕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为:1、林沃俤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本人、明鹏公司、徐飞燕账户转款是否损害天威公司利益;2、明鹏公司、徐飞燕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首先,林振瑞作为天威公司股东,主张林沃俤在担任天威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个人、明鹏公司、徐飞燕、比昂公司账户转移款项,损害公司利益。由此,林振瑞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其次,关于林沃俤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本人、明鹏公司、徐飞燕账户转款是否损害天威公司利益。关于第一部分天威公司转入林沃俤账户中的款项,林沃俤未能提供由其个人账户代天威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等直接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看,林沃俤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均系由其自行记录、保存,并非来自于天威公司会计账簿,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林振瑞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沃俤未能提供其从天威公司账户中转出的款项具有合理用途。
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从天威公司账户向其个人、明鹏公司、徐飞燕账户转款的行为,损害了天威公司利益,并据此判决林沃俤、明鹏公司、徐飞燕返还天威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林沃俤与明鹏公司、徐飞燕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明鹏公司、徐飞燕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林沃俤自天威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部分转入明鹏公司、徐飞燕账户,明鹏公司、徐飞燕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上文所述,林沃俤将天威公司资金转入明鹏公司、徐飞燕账户,没有合理事由,一、二审法院判决明鹏公司、徐飞燕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一)同样的案例,在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
威港公司股东陈某香以威港公司于某波、威港公司财务张某宁把应属于威港公司征迁补偿款转入威港公司财务张某宁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超过5年且拒不归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波、张某宁返还征收补偿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并主张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波、张某宁是否应将征收补偿款退回威港公司并支付利息。于某波主张威港公司没有账户,不能接受征收补偿款,只能将补偿款存入威港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宁名下……即使张某宁是威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亦无权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名下。法院认为任何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都有权在银行依法开立账户,威港公司并不存在不能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形,于某波关于威港公司没有银行账户、不能办理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宁占有公司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于某波指令付款人将征用补偿款汇入张某宁个人银行账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香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于某波、张某宁返还征收补偿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在实务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频繁资金转账往来及其普遍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文在此提供一篇最高院案例参考。
股东或关联公司对与公司间存在的频繁巨额资金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的(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新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当公司发生股东或董监事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诉讼路径选择?
1、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当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公司监事起诉,此时原告应当列为公司,监事为公司诉讼的代表人;(2)当监事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董事起诉,此时原告应当列为公司,董事长或者董事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2、股东代表诉讼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公司股东已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起诉,但后者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的,此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原告是股东,被告是侵权人,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如果股东胜诉,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但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案由的被告应当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此案由纠纷。在关联交易案件中,部分损害行为是由股东等人员同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实施的。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并不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与股东等人员有关联的第三人也可作为被告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身份并不限于法人或者自然人,而包括与股东等人员直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所有主体。第三人与股东等一并作为被告且被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1、被告负有义务且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告违反了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3、违反义务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4、被告获益。
被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被诉行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经公司决策机关合理批准时,举证责任将被转移到原告,由原告来证明被诉行为的不适当性。
1、整理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流水和对应的合同文本证据在实务中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非常多,有代收公司应收款,将公司资金以“备用金”“借款”等形式支取,诉讼代理人可与公司财务及负责人沟通,就公司转给股东或董监高的流水,结合对应的合同文本或其他业务支出文件证明及财务报销凭证等,用于判断资金流出的合理性和关联性:2、整理资金转出行为是否有公司正规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性文件证据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董监高从公司支出资金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发现多笔资金转出都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就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笔款项的不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多发生于公司内部治理混乱,控股股东一家独大的公司,因此代理人不应局限于判断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合法合规,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举证来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比如公司将数十万元转入某高管账户,就算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因该高管是公司控股股东,其很有很大可能性同时操控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此时代理人就应当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审慎判断。
3、整理资金转出流水有无财务会计处理证据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每笔款项支出都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记载和处理。代理人可与财务机构沟通,将公司流水和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如经审计后发现公司财务账册中对某比转给股东或董监高个人的流水没有合理记载,则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
合伙人、律师 吴强
合伙人、律师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