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联文章 | 新公司法下股东责任之连带责任篇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新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此后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历经五次修订,公司法本次修订为第六次修订。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从股东责任、股东权利与义务、公司治理、公司组织架构、董监高责任义务等多个方面为公司商事活动提供了更加严谨、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责任从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先从股东连带责任角度进行解析。新公司法中有多个条文多处涉及股东的连带责任,为便于理解,我们先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了直观式的列举,随后针对单个条款进行案例式解析,便于读者更好地从实务角度理解吸收。

一、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然而,有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  后该理论逐渐被英国、德国、日本所接受。 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我国在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修订后的条文

由上述条文可知,新《公司法》明确将法人人格否认在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进行了规定:纵向的人格否认:处理的是法人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关系。横向的人格否认:处理的是关联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并列的责任关系。

从立法原意上来看,上述条文作为例外原则,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标准,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我们可以从构成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等四个角度进行理解。主观要件即股东需具有逃避公司债务故意,但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行为要件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结果要件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滥用”这一行为要件。

“滥用”行为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鉴于篇幅关系及实务中最常见情形,我们重点讨论人格混同情形。

判断人格混同可以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三个角度进行理解:

1、人员混同指关联公司存在股东、董事或者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经营情形;

2、业务混同指关联公司间在业务类型、定价、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

3、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务核算是否缺乏独立性,如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我们可以参考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多次数笔转账;

(2)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致使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3)股东用公司帐户自己用于偿还或者出借或者无偿使用,或者将公司资金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不作记载;

(4)股东将公司应收款项或资产记载在股东个人名义,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的;

 

对于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更好的予以理解:

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梁烜荣、梁伟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横向的法人人格否认,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可以简单的予以理解:

参照 (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案:“百富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银燕公司代其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财务如何处理时称不清楚,银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百富勤公司收取相关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依据。且银燕公司、百富勤公司对于代收的部分款项,是否已经返还给百富勤公司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百富勤公司、银燕公司之间存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利益输送,导致两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一审法院判决银燕公司应对百富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我们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简化

原条文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

新《公司法》的第44和45条是在吸收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基础上制定的,即明确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相关行为产生的对应后果的承担原则,如公司设立不成功,则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受。当然,如果设立股东时有设立协议,可以按协议承担权利和义务,但对外不具有效力。这里涉及到过错股东的责任追偿问题,属于股东损害责任赔偿范围,将另文详述,本文不再赘述。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12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未设立,但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酒水供货合同》并发生了货物交付,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蒋记餐饮公司、齐建均是“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故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与王海兵、卫东询问的内容以及本案第三人到庭后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同意承租金海公路XXX号房屋并开设东奉大酒店的是齐建,故齐建应认定为“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故齐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3民终936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孔X忠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本案中,徐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发布2017-001号通知并收取入股意向金应视作是为新公司设立而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新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所募集到的资金应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进行退还。结合孔X忠与案外人于X虎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徐州XX网络科技群(8)”中的聊天记录,可知设立新公司的一系列行为都是由徐州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虎在负责,孔X忠代为收取意向金是受徐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并非是作为新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法律活动,焦X歌主张向孔X忠转账时不知晓真正收款人是徐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孔X忠不应承担退还意向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2021年2月16日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赋予了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 而新《公司法》该条文是对原公司法第30条的重申和完善。作为发起人股东,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应当对公司设立和设立后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提醒、催促和核查,确保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也到位,否则可能因此被判决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可以更好的予以理解: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4681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

根据刘阳提交的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高原、吴雯应当于2014年3月7日前分别完成190万元、10万元认缴资本的缴纳。然高原、吴雯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金额分别为161.50万元、8.50万元,现XX公司欠付刘阳债务,高原、吴雯应当在全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刘阳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晓辉在2014年9月11日受让吴雯股权时,根据XX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对吴雯未足额缴纳XX公司认缴资本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刘阳要求高晓辉对吴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

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3民初2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钱仁官是否应当基于发起人身份对赵育敏初始出资7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系为贯彻《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而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发起人股东之所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时的合伙关系,以及共同商定并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而产生发起人之间对各自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互负监督、担保的责任,防止发起人相互串通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对发起人股东享有特别权利、利益的制衡。《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瑕疵时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细化了对股东未缴出资时发起人的责任认定。在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的背景下,鲜有公司设立时股东即须实缴出资的情况出现。公司设立时与设立后认缴期限届满两种情形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均系对资本确定原则的违背,对公司责任财产和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差别。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公司的发起人均应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原条文规定

修改后的条文

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公司法人人格确立来说它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来讲它又是实现债权的根本保证。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法定资本制,形成了系统的资本三项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其作为巩固公司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手段。我国亦长期坚守资本三原则的理念,在立法及司法实务中按照资本三原则的模式来确定和运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而股东的随意抽逃出资不仅有损公司资本法定原则,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侵犯,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的抽逃出资目的的实现,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公司董监高的配合和协助,因此无论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还是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都对股东抽逃出资及对应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对比新旧公司法我们也可以看出稍许区别。

由新公司法可知,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其他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直接的连带返还责任,而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对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而该种损失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已产生大额损失的情况下,可能仅限于利息损失,该条款的修改一方面,虽然降低了公司董监高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监督约束积极性,但同时也消灭了其他在个别股东抽逃出资,而个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例中,法院这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信诺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诺公司是否应向水体公司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案例的判决,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司法机关出具类似判决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

 

五、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连带责
瑕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 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修改后的公司法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责任分担,要求转让和受让双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局限于 “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换言之,当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则受让方才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判断“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是决定债权人要求转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目的实现的关键所在。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26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

2016年,叶某、汪某作为股东受让了某某公司2的股权。对继受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范围应结合公司章程约定、是否有股东出资的意思表示、是否参与了抽逃出资行为等情况综合判定。叶某、汪某作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当审慎核查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即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属于受让股东应某的审慎注意义务范畴。某某公司2成立时关于股东出资的金额及期限均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内,叶某、汪某应当知晓。在明知方某、周某将出资转出的情况下,叶某、汪某并未要求方某、周某提供相关基础关系凭证。且二人未向方某、周某支付股权对价,其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也未收取股权对价,于常理不符。鉴于叶某、汪某明显违反受让股东对于前手股东出资情况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叶某对于受让方某的瑕疵股权、汪某对于受让周某的瑕疵股权本金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属于受让股东应某的审慎注意义务范畴。 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受让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注意到合法的审查义务,否则,法院可以直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规则。同时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 也呼应了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条出台前,虽然根据现行有效的《侵权责任法》可以去起诉主张要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董事或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在公司法层面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提起相关侵权诉讼的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极高,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难以直接判定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修订后将会在法律层面给类似侵权行为 至少在法律层面提供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依据。也更加有利于督促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制股东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职,减少随意干预公司经营和违法操作的情形发生。

 

七、公司简易注销中的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

新公司修订后规定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虽然经过清算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完毕已退出市场,但是并不代表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就不负有任何清偿责任,虽然公司股东是有限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让股东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其违法清算行为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322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菲盛公司已于2021年6月3日注销,被告仝翠香系菲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菲盛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予以注销的,故原告请求被告仝翠香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可以包括股权/股份转让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知情权、 表决权、决议撤销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股东直接诉讼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权利。

有权必有责, 新《公司法》从公司人格否认、先公司交易、股东出资不足、瑕疵股权转让等多角度规定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强化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

 

作者:

合伙人律师  吴强

合伙人律师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