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明确将“绿色金融”作为建设金融强国的五篇大文章之一。绿色金融是助力乡村产业振兴,实现“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目标的重要助推器。
围绕这一主题,本所律师尚希文博士参与研究并撰写的《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理论论析及构建路径》在首届绿色发展法治论坛征文活动荣获优秀奖。该文针对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生成逻辑、价值以及法律制度构建进行了详细的解构、分析与论证,为发展乡村绿色金融,实现乡村振兴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三) 协同理论下金融资源的再分配
二、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价值论析
(一)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是金融公平的呈现
(二)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可提高绿色金融效率
(三)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促进乡村振兴稳步推进
三、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建构
(一) 明确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法律类别
(二)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立法进路
(三) 私法之维的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制构建
(四) 公法之维的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制构建
乡村作为我国复兴之源,发展之本。所以,乡村振兴这一国家战略要实现的是乡村全面且持续的发展,所以绿色发展是其题中之意。根据金融理论,乡村的发展与金融支持息息相关。但金融支持会因“热钱负效应”对乡村的生态及产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所以构建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具有深远意义。该制度的构建亦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例如中国绿色发展观、协同理论等。同时借当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数据的“东风”,辅以共享经济的基本理论,构建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对金融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有倾斜性规制的制度是解决当下农村金融难题的可行之道。
在乡村振兴语境下,金融公平既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道路也是乡村振兴的题中之意。农村金融排斥现象已无需在本文中赘述。为城市提供着生产、生活资源的广大农村地区被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由于无法获取足够的金融资源,接受不到最新的金融知识,农村地区的发展始终受限,微薄的收益甚至被城市资本所裹挟。由此陷入恶性循环,大量农村人口外流,“空心村”不断出现,为城市提供基本发展“能源”的乡村逐渐枯竭,整个社会的发展亦会遇到巨大阻碍。
江平教授在《我所能做的是呐喊》一文中所说道:“法律不仅仅是你谋生的工具,可能也是你唯一能够行使的或者利用的权力。”黑格尔亦曾发表过对法律发展的认识:“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注12]要改善金融排斥并逐步发展到金融的实质公平,法律赋权、法律调整是必需也是必然。根据新的“三足理论”,结合农村的经济特性、个体发展特征,法律在充分认识由于经济资源和环境禀赋的差异的前提下,为农村金融需求主体创立平等参与金融市场的权利,运用规则调整天然先天优势不足的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弱势地位,实现实质的规则平等,实现分享金融成果平等的实质公平。
所以,建立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是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实质公平的必要路径。在法律及政策的指引下,使农户及乡村企业平等地获取绿色金融资源,其金融权利获得平等地保护,促使广大的农村地区享受绿色金融发展带来的成果。而相关法律制度应该是根据我国实际、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制度。乡村振兴视阈下实现金融公平需要倾斜性的法律制度保障。
最后,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制度平衡了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促成全方位的效率提升。金融市场化最大的益处是使资金配置效率更高,提高资金流动性。因此,资本聚集会大概率提高资本的边际收益。具体而言,与基础设施更为完备、公共服务和物品供给更为充分的城市,在农村的各项投资中会存在“门槛效应”。[注14]在由于农村传统产业收益回报时间长、风险大等沉疴宿疾,使得农村难以获得资本青睐,更难以谈得上发展,所以更难以跨过这道“门槛”,形成恶性循环。若任由市场机制发展,则无法走上实现乡村振兴道路,国家通过制度建设来对其进行干预是可行且必要之方式。再者,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特点主要有对金融市场的认知偏差,易出现投资风险不受控的金融产品或向高利贷机构寻求资金的非理性情况。此种非理性行为一方面损害了农村金融需求主体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减损了金融效率。国家干预通过金融监管对相关风险进行告知,规范相关金融行为。同时国家通过宣传工作向农村金融需求主体普及各项优惠政策及金融知识,正向引导需求主体的金融活动,如此可以避免金融市场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来损害需求主体的权益。但通过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干预农村金融市场并非脱离市场规律的行为,而是针对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非理性行为进行“扶持”,农村金融市场主体的理性化本身就是金融体系高效运行的题中之意。
“乡村美”需要绿色金融的引导来实现。“乡村美”不仅是政策性要求,亦是法律要求。改革开发至今,中国经济一直保持着快速的发展势头,但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不容小觑。2015年,号称“史上最严”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释放了中央政府环境治理的强烈信号,同时深受环境污染困扰的社会对新环保法这把“利剑”也寄托了诸多厚望。在环保风暴的席卷下,不合规企业被陆续关停。生态环境在逐步改善的同时,一个不可避免的疑问也随之产生:环保整治力度的加大是否会带来中国经济发展减速的后果?尤其是在乡村振兴事业中,过分强调环保,是否会禁锢乡村产业的发展脚步?在《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一文中,作者通过采集大量数据进行计量建模分析后得出一个结论:从长远来看,中国可继续依靠产业结构的转型和升级,同时辅以技术进步,从而形成经济高增长、低污染的绿色增长模式。[注18]所以,保护环境,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中国目前经济发展路径的应有之意。所以,严格的环保要求不仅不是乡村经济发展的镣铐,相反可成为其加速器。而与此相关的各项环保产业也可以作为乡村产业的一员,作为乡村经济发展的一个支点。其产生和发展亦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和正向引导。而绿色金融所起到的引导作用,会使乡村产业逐步放弃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从而转型到绿色环保的发展道路上来。
绿色金融导向结果下的“农民富”才是“可持续”富有。农民富不仅意味着经济收入的增长,同时也要提升农民的精神风貌、培养文明村风,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另外,发展的核心力量是“人”。逐步完善乡村的教育、医疗及养老等基础设施,让人愿意回农村、去农村。而绿色金融引导乡村产业走“绿色”道路,使乡村保持宜人的生活环境,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状态,实现环境和经济的良性互动,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语境下的乡村振兴。
虽然在金融排斥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创设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需要强有力的公权力介入,其立法目的、实现的动力和机制保障上都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但若立法价值取向完全为公法,就会造成机制僵化,金融效益低下。对乡村振兴的支持路径会回到“输血式”,而断绝了“造血式”发展的可能性。所以,目前解决农村金融的出路首先要在农村金融主体设立标准上着力。在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实践中,会有多方主体参与并进行交易,其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受到民事法律调整,是不折不扣的私法管辖范畴。但若完全按照私法的逻辑,尊重私主体的意愿,则又会让农村金融的发展回到老路上——农村金融资源外流、农村地区金融排斥现象继续等。因此,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在建构时需要融合公法和私法的优势,既要强调其确保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安全性及保障性的公法属性,又不能忽视其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私法性,需要从内控和外控两个方面加强法律的私法治理。
2.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立法定位:以《乡村振兴促进法》为基本法的单行法
《乡村振兴促进法》是乡村振兴法治化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标志着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从政策引导向法治保障的转变。虽然《乡村振兴促进法》大多数是倡导性条款,直接适用性和法律强制力相对较弱,但对于乡村振兴而言已经是立法上跨出的具有历史性的一大步,该法从规范、内容和治理三个维度确立了乡村振兴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其确立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体系对于乡村振兴具有引领和保障作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完善多元规范体系的直接依据。
尽管由于其促进型立法特点,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适用性不足,因存在大量的倡导性条款而在适用空间上兼具灵活性与伸缩性,但过多的原则性条款也会导致法律缺乏直接的适用性,过于宽泛的行政裁量空间将在当前基层治理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赋予基层行政机构更大的私法权力。笔者在四川省XQ镇针对《乡村振兴促进法》的普及情况对村民进行走访调研,明显感到该镇村民对于社会治理层面的参与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走访的三十名村民中,仅有一位村民(且该村民常年在城市务工)听说过《乡村振兴促进法》,但对该法的实践效能,该村民的表态尚不算乐观。可见,尽管《乡村振兴促进法》对发挥村民主人翁作用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努力,但其宽泛的条款设计缺乏具体的制度性安排,对于当前现状的改善并不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与我国乡村领域立法近似的邻国韩国,其乡村建设的立法历程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回顾韩国乡村振兴法律体系演进历程,该国通过农业农村基本法的不断调整和修改,以“基本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的方式,于政策和法律间建立及时、有效的联通交流机制,确保韩国在农业生产基础研究领域稳定投入的同时,为乡村其他领域创新发展指明方向,反映韩国乡村振兴政策不断演变态势。我国对于以《乡村振兴促进法》为基本法的农村法律制度建设亦可参照韩国范式,对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立法确认,是完善《乡村振兴促进法》配套规定的行动之一。未来可通过配套法律的供给、制定,从强化法律功能、提供制度支撑、汇集各方主体力量三大方面深度推进获取和惠宜绿色金融共享机制,实现乡村振兴。
综上所述,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构建可从立场指向、立法方向以及立法方法这三个方面进行框架的固定。
1.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立场指向
首先,坚持党对我国立法活动的主导地位。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执政党不同,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部分阶层的诉求。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出台,实质上是对绿色金融资源的重新划分以及相关利益的重新分配,要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就需要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上均具有强大的权威性和专业性的主导者。在解决农村金融的系列问题中,中国共产党出台的各项政策起到了极大的正向作用,诸多法律法规中也明确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基本前提和主体地位。[注28]
其次,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权益保护应指向保护农村弱势主体,代表农村地区的利益为使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都归属于全体人民。而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上层建筑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体现的权益就应该是该法中各主体的意志平衡。在我国的立法越发注重对个体权益保障的趋势下,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亦应顺应这一“良善”的潮流。
最后,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建构需尊重中国农村与金融现状,从实践出发。苏力教授曾言:“在当今之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完成法治化的过程中是完全依靠或者有必要完全依靠本国的法律传统或立法的,法律移植随处可见,不可避免。但还是应该明确一个问题,即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应该遵循何种方式、应该在什么样的基础之上去进行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为何?该如何为之?因为诸多的实证研究结果均显示,将社会现实、当前人们生活方式和心理走向置之度外,仅笼统地追求所谓‘正义’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注29]目前,农村金融的研究层出不穷,绿色金融的国际理论和发展也日新月异,共享金融也成为受人瞩目的“新星”,但如果不考虑中国乡村发展的现实需求和价值取向,将几种元素和目前的立法成果生搬硬套到一起,则无法避免“法律移植失败”的结局。所以,在建立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当兼容并包,将国际优秀的立法成果和理念与中国农村现实相结合,将其内化为贴合需求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
2.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立法方向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平正义是其核心价值也是其形式正义的重要体现,而现实却是由于个体或区域之间信息获取偏差、自然环境差异等因素所导致的发展不平衡,甚至出现强盛地区对贫弱地区的虹吸现象,使得“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法律的形式正义在应对社会的多元复杂性时出现的失灵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弥补,所以,现代立法中对弱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注30]当前农村地区发展势微,金融排斥现象长期存在,人口流失严重。在社会人口构成逐步老龄化的当下,以及城乡二元发展的现实情况下,要缓解农村地区的不利发展地位,在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时应对权利义务进行倾向性调整,同时要注重乡村地区经济发展的规律,立法方向既要符合权利倾斜性保护又要符合尊重发展规律的科学立法导向。
首先,坚持权利倾斜性立法方向。权利倾斜性立法方向之所以受到学界和现实的拥戴,是因为其具备可匡正社会发展不平衡所致的不公平、阶层之间的矛盾,以增强社会团结,以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制度构建者通过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安排,赋予了弱者以倾斜性权利,这种积极改善社会阶层关系的立法态度会给弱者以信心, 使其对政府、对法律、对自身的未来有了憧憬的动力和渴望。而弱者心态的健康化有利于缓和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性心理、减少阶层对抗行为的产生, 并最终有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建立初衷和目的均是通过法律方式来改善乡村落后的局面,实现金融的实质正义。所以,在制度构建时应坚持倾斜性保护立法方向。
其次,尊重立法规律。立法作为一种人类理性和社会现象的结合物,梳理其发展过程,会发现不同时期立法所展现出的固定特征,而这些特征的表象集合构成了立法发展史背后所隐藏的历史规律。在这一方面,梅因关于法律和立法一般发展方面的现象序列理论(theory of the sequence of phenomena)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颇有解释力的理论视角。他认为人类立法的发展过程可以依次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法律是根据家长式的统治者个人的命令制定的,习惯法阶段,由社会冲突引起的习惯法的法典化阶段,借助于拟制、衡平和立法等手段而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最后一个是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系统立法的阶段。在构建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时,遵循该规律是相关领域立法从无到有的必要程序。
3.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法律制度的立法方法
首先,制度的构建必须坚持激励型制度与限制型制度并行。金融安全事关重大,尤其在金融安全与乡村地区的繁荣稳定相关联时,所以我国金融监管一直以审慎和限制为主旋律。这种限制型法律模式可以最大化地规避风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的创新。乡村绿色金融共享本就是一种新的创举,若限制型制度占据主要地位,则创新的节奏必然放缓,从而使这一创新的正效应很难第一时间体现出来。所以,在这一领域中,如何实现限制型制度与激励型制度的平衡,也是构建乡村绿色金融制度体系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笔者建议在当前阶段,可在针对乡村绿色产业相关的实业与金融业领域的政策性资金、税收等方面以激励型制度为主,鼓励和引导乡村产业的转型升级,也激励金融机构向乡村地区投入更多的金融资源,以获取更好的政策回报、经济收益以及社会效应;同时也鼓励金融机构结合技术优势,针对乡村振兴事业积极进行各种有效创新。
对于行业准入、违反绿色产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信用的行为规制则可以限制型法律规范方式为主,从而加重企业不当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和违法成本,使乡村绿色产业在正确的道路上发展。法律则从激励和限制两个视角出发,鼓励金融机构进入乡村绿色产业,同时严格规范其行为,实现乡村振兴及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其次,协调刚性制度与柔性制度的配合。刚性法律与柔性法律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其区分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依赖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顺利实施。刚性法律一般结构较为完整,修改频次较少且需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后盾。柔性法律则呈现相反的特质,但柔性法律更具开放性和灵活性,能对社会现实的变化积极作出法律回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这一不足。乡村振兴语境下对绿色共享金融的规制,尤其需要柔性法律和刚性法律的互动和配合。
与绿色共享金融相关的刚性法律是构成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各成文法,但这些成文法对绿色共享金融的规制功能较弱,缺少针对性,而我国制定法律有着严格的程序和时间要求,在这种情形下,柔性法律可及时补位。柔性法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乡村振兴中绿色共享金融制度进行调整:首先,以已有刚性法律的原则性要求为原则,结合具体业务和实际情况作出解释和细节规定,使无法直接适用于乡村绿色金融共享的刚性法律通过柔性法律这一转换器实现其规范功能。其次,结合刚性法律的治理空白区域,依据刚性法律制定的逻辑,出台相关柔性法律。再次,柔性法律通过实践的检验,最终可形成一套与社会现实结合紧密且行之有效的制度。这些制度在经过验证和修订后,可成为制定刚性法律的基础。
就我国目前该领域的立法状况来看,柔性法律占据主导地位,刚性法律严重缺位。虽然柔性法律可快速弥补现实调控的不足,但仍需要刚性法律的强制力和稳定性。所以,在运用柔性法律来构建乡村绿色金融共享的法律体系外,还需要提升刚性法律的占比。乡村振兴是基本国策,对基本国策的法律实施层面进行刚性规定,亦是对基本国策的尊重和保护。
通过权利倾斜性保护,使乡村绿色金融共享需求主体实质上获得参与金融交易并获得绿色金融资源的权利。要实现这一权能,对需求主体赋权不是必须的手段。可采取降低交易门槛的方式使需求主体更易进入市场,从而享有获得信贷资金、农业保险、绿色保险、基础金融服务的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对于需求主体,若没有重大的不良信用记录、未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为失信人的,均可参与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市场。
赋予乡村绿色金融共享需求主体权利转化的权利,使其在特定情况下在共享平台上实现身份的转化或融合,转变为供给主体。在共享平台上,当需求主体有资金冗余,亦可作为供给主体将其金融资源放置于交易市场中,获取金融收益。但为了保证资金用途的合目的性,应对其用途进行同质化限定——仅能用于乡村绿色产业。
强化乡村绿色金融共享需求主体的受教育权。将需求主体的接受金融知识培训作为权利之一,并建立配套的机构和制度,提高其对绿色金融产品的收益及风险认识,提升金融素养,助其合理运用金融资源获取正当收益。
2.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需求主体的责任配置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中极其重要的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理原则。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体系对人性的基本约束和基本考量,对于乡村绿色金融共享而言亦是如此。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创立旨在实现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所以资金的用途需要被严格的限制。作为资金的使用方,除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外,还承担着保证资金的绿色用场,同时应如实披露资金用途的责任。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实现是依靠现代信息技术构建的共享平台,该平台所依托的区块链技术以及目前智能设备的普及,可以使需求主体实时上传现场影像资料,并形成有效的反馈机制,使监管方可从通过信息手段对资金的流向以及实际用途两方面进行监管,最终形成以诚信自律为导向的良性市场循环。
资源方与需求方对平台方的信任往往取决于平台的建设运营主体为谁,这也决定了共享平台上的资源数量和参与者的数量。同时,资源方与需求方对彼此的信任则取决于各方的“信用”,平台在其中就起到双方的信用担保角色。在农民经历了各种金融诈骗,信任机制千疮百孔的当下,只有由政府牵头搭建的金融交易平台才能满足上述条件,为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的实践迈出第一步。作为协同理论的重要分支,信息协同强调各协同主体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下通过信息交互来实现单一或多个目标。在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平台中,各渠道的信用数据和平台内生的交易数据之间就可形成这样的“协同”。
中央政府可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政府数据+民间数据”的技术框架建设共享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平台上的交易进行监督,实现信息对称。央行征信体系已经提供了覆盖巨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数据库,完全可作为数字化征信的基础。移动智能设备的普及使电子交易的频次也大幅提升,积累的信用数据不在少数。将各电商平台的信用数据接入共享大数据平台,辅以央行征信体系的数据,在此基础上完全使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出“区块链+大数据+金融+第三方监管”这一全新的、以数字征信体系为支撑的多边开放共享平台。以社会共信环境为基础,以区块链技术为工具,提升金融需求方信用的自证能力,降低银行管理成本,还能实时实性和准确度,降低风险。[注32]
2. 乡村绿色金融共享供给主体的责任倾斜性配置
农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供给主体形成了一些负面的“潜规则”,例如通过对农村地区的“表面”扶持获取国家对金融供给主体的政策倾斜或直接的财政补贴,实质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或者直接将“非绿”进行“洗绿”,破坏绿色金融的正常运转,甚至破坏农村生态环境。而对乡村绿色金融共享需求主体的倾斜性权利保护并不能全然杜绝上述现象,所以还需从责任端对供给主体的行为加以矫正。责任倾斜性配置提高了违法成本,重在改变交易的结果, 其会通过提高强势一方违法成本,使其考虑交易相对方弱者的利益。“从违法者角度看,当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时,理性的行为人将选择违法;反之,他将选择守法”。[注33]所以,对绿色金融供给方的责任倾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会产生积极作用。
罗马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乡村绿色金融共享制度建构之始,线上数据完善过程中必然需要其他线下数据的补充方可完成交易,需求主体对金融信息以及交易风险的掌控远不如供给方。如果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分配原则,无疑将使法治正义决堤,致使“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异化为豁免经营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保护屏障。所以,可在举证责任上采用倒置规则。但在追求金融的实质公平时,不可顾此失彼,在设置具体的倒置规则时还应考虑举证难易、是否契合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是否实际保护弱者等几个因素。当主体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时,立法者与司法者不应在证明责任的承担及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而应利用证明责任这一杠杆,调节双方的证明责任负担,否则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
3. 创新型监管机制
针对共享金融这一新型形态,应对所采取的技术本身进行监管。要从硬件基础、软件设施及人才建设等角度为共享金融提供完善的技术监管。在硬件方面,提升硬件设施性能,定期维护,同时建立灾备措施。在软件方面,建立完善防火墙、数据加密、灾备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治理和系统建设,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内容管理能力、平台管理能力和信息技术能力,建立网络安全事件的分级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还要配置高水平的计算机人才。
最后,健全监管法律法规的重点在于:一是规范共享金融交易合法性,严惩“假平台”等骗局,避免金融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二是杜绝信息披露不完全、交易程序不规范、暗箱操作等交易欺诈行为。三是保障信息安全,对平台信息严格监控,保护平台参与方隐私等敏感信息。四是行业反垄断,界定共享金融领域垄断标准,促进公平竞争。监管法律体系既要拥有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又要避免造成对金融创新的桎梏。政府应在不过度干预金融创新的前提下,构建更合理的监管制度、更完善的共享金融市场。
作者:冷冰、尚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