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五):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 常法中心(第41期)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我们将实质新增和修改内容划分为五大方面,分别是:
  
1、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2、股权交易规则;
3、公司治理制度优化;
4、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
5、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并从以上五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希望能让读者对《修订草案》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把握《公司法》第六次重要修订的背景和精髓。解读(一)、(二)、(三)、(四)已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股权交易规则的完善、公司治理的制度优化、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进行解析,本文将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主体范围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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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称即可看出,现行《公司法》规制的国企主要为国有独资公司,《修订草案》将之扩大为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另外,以前仅规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纳入《公司法》层面受规制的对象中,如此可实现对公司制中国家出资公司监管的全面覆盖。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中的国家出资公司并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不是控股股东),可能与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国家出资公司定义相冲突,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将来是否适用《公司法》的专章仍有待相关立法出台。 
   
二、国家出资公司的治理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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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公司相比,国家出资公司的三会及治理架构有重大的不同,比如:
  
01 | 党的领导
  
《修订草案》第145条规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将需要通过公司内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研究讨论。否则,有关内部决策将可能存在合规管理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风险乃至决议效力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律风险。《修订草案》第15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重要的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系吸收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4条、40条、第53条等规定,即在公司治理层面强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对重要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此次修订,在公司法的层面对国资管理有关规定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及明确。
  
02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修订草案》第14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03 | 专门委员会
  
《修订草案》第15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04 | 董事会
   
《修订草案》第14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现行《公司法》第4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修订草案》第63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据此,《修订草案》不再按照公司所有制成分要求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投资的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而是按照职工人数规模要求有关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值得指出的是,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草案仍要求董事会应有职工代表席位。换言之,无论公司所有制成分如何,如果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董事会中就应当有职工代表。但《修订草案》中并未对不设置职工董事的后果做出特别规定(现行《公司法》亦无明确规定),在后续修法过程中是否会对此作出进一步调整,拭目以待。 

05 | 监事会
   
《修订草案》第15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规定在公司法体系内对国有独资公司不再要求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明确建立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监督机制,即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由审计委员会进行监督。在未来的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中,公司将需要建立外部董事机制以及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机制,调整原有的监事会或监事安排,并在公司章程中对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职权作出规定。 

06 | 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修订草案》第14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申请破产、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相比较现行《公司法》第66条而言,该条规定主要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分配利润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而不得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修订草案》第152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事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比较现行《公司法》第66条而言,该条规定在适用对象方面增加了“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事项方面增加了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由此可见,《修订草案》区分不同类型以及不同重要程度的国家出资公司,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进行分类完善及细化,国家出资公司后续除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资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重大事项的审批决策外,还需要遵守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通过对《修订草案》的系列解读,可以看到本次修订涉及条款占现行《公司法》条款近三分之一,是《公司法》制定以来内容修订最多的一次。此次修订必将对我国商事制度安排、公司治理实践及相关争议解决机制产生重大影响,也将在实务操作中产生众多连锁反应,对此格联将持续关注、深入研究,为客户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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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宇律师、唐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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