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了两日,H在工作日的上午来到外滩边,故伎重演。他仍是只要了一杯矿泉水即向酒保Wesley提出看看门店入口处被锁在展示柜的无标价的限量版威士忌。Wesley以为H是个懂行的日威爱好者,特询问这瓶酒的主人,也就是该清吧的老板取得同意后向H做了展示,H在360度看过这瓶酒后即要求购买,报价随即由老板本人确定。H也未讨价还价,直接刷卡并取得“个人”名义所开发票后便离去。H消费金额为88880元。
然而时隔半年,两家清吧分别收到了来自本市宝山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的传票,原告都是H。两案的相同点为:
最终宝山法院也采纳格联律师代理意见,判决驳回H全部诉请。H未上诉。
而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一案来说,法庭即便其明确知晓H的身份,且出于审判人员的天职本能渴望维护公平正义并进一步优化本市营商环境,但这张在黄浦江边开出的发票使得法庭也不得不向格联律师建议,作为代理人需要就本案向公司做特别法律风险提示,即案件存在败诉的可能。毕竟在该交易中H系消费者身份,在绝大情况下受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相关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不能成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辩理由,且最高法在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指出“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导致商家几乎难以胜诉。
为此,格联律师特尽力向人民法院争取了更多的举证时间为该案做充足的准备,犹记得因此还第一次看到了夜半12点的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恍如昨日。
首先,格联律师花费多个工作日的时间检索并阅读H自2016年起在广东、广西、河南、北京、上海等地起诉的上百个案件,发现其曾于2017-2018年在广东省以同样的理由【进口酒类未贴中文标签存在食品安全危险】起诉某餐厅但被驳回,驳回理由是:虽然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其短期内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同类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且原告确认此前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向其他法院起诉过“退一赔十”,可见,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商品。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件判决经过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人民法院认可,H提出的“赔十”请求不被支持。也因此H结束了在广东的常胜纪录,开始了他的北上之路,不再留恋曾经支持了他无数次的广东省基层法院。
同时,格联律师特尝试与公司及案涉产品前主人确认H所购日本威士忌的来源、品牌以及生产年份,并查阅案涉产品之品牌、酒厂之历史沿革、销售情况等,基本确认案涉产品生产时间早于2000年,原因是该产品生产商于2000年关闭其酿酒厂,其于2000年之前生产的原酒桶由中国台湾、法国、英国的公司收购后装瓶出售,那么显然该产品生产时间在日本福岛核爆炸以前,从食品安全实质角度来看亦并不属于被核污染的食品。
此外,经Wesley的协助,格联律师准备了公司正常经营酒水单上明码标价的进口洋酒之供货单、进出口报关单等以区分店主个人藏品和正常销售之酒水品类。甚至录制了第一人称视角视频以说明案涉产品在被交易当日被摆放的位置。
由此,经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充分查明了既往判决、事件经过,即H购买案涉产品的动机、经过、案涉产品来源后,充分释明:《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是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原告长期以购买进口酒类产品无中文标签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逐利意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H后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
后再经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主持,H将其购买的全部日本威士忌退回,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可能在包括两家清吧在内的所有同业看来,踏进店门的顾客光顾的目的都简单纯粹,即为一口美酒佳酿,也从不曾想自己热情分享私藏都差一点沦为他人牟取暴利的工具。我们理解店家的处境和委屈,但也不得不说不可能每一次都侥幸逃过损失。
相信每个人都清楚,正因为我国如此严格的食品安全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越来越完善、严格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程序和措施,才使得我们每个人生活的世界更安全、更健康。因此仍希望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各行各业时刻以消费者为先,严格依法营业,勿因大部分人的善良而产生疏忽最终造成令人惋惜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