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目前,国内尚无规范性文件,明确“再保理”含义;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88年5月28日,于渥太华订立的《国际保理公约》第三章“再转让”中,对“再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再转让行为适用规则明确如下:
1.当应收账款由供应商根据受本公约管辖的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商时:
(1)在从属于下述第2款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理商或再转让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所作的任何再转让;
(2)如将再转让受让人视为保理商,则应适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2.出于本公约的考虑,对债务人的再转让通知同样构成了对保理商的转让通知。[i]
那么,在此基础上,保理人应当如何理解“再保理”?
一、问题的来源–“再保理”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为何?
(一)问题的本质
关于“再保理”含义的本质,实际上是保理人在再保理项下,所转让之底层应收账款性质的问题。
1、普遍观点:转让底层应收账款(“原始债权”、“赊销债权”)
目前行业内较为普遍的是由保理人将其受让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原始应收账款,“再”转让予再保理人。
我们可将此类型称之为“原债再保理”。
2、少数现象:转让保理债权(“资金融通债权”)
也有少数保理人将其对保理融资方的“保理债权”,转让予再保理人。
(注:在以债务人作为资金融通债权还款义务人的“反向保理”中,再保理人将基于资金融通债权转让,获得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我们可将此称之为“资金融通再保理”。
(二)《国际保理公约》的观点
根据前述《国际保理公约》规定不难看出,“再保理”项下被转让的债权,是为供应商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即“原债再保理”。
(三)“原债再保理”的含义
1、原债再保理的内涵:即原保理核心资产的多重转让,是原保理人将其于保理关系下获得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人。
2、原债再保理实现的法律关系:原保理人成为“再保理”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而再保理人成为原始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3、原债再保理实现的权利让渡:在“原债再保理”下,如采用“有追索权保理”,原保理人则仅保留了原保理法律关系下对保理融资方的“保理债权追索权”;再保理人则基于原始应收账款的转让,获得对底层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追索权”。
(四)“资金融通再保理”的含义
1、资金融通再保理的内涵:即原保理债权的第一次转让,是原保理人将自己的“保理债权”,让渡予再保理人。
2、资金融通再保理实现的法律关系:原保理人依然成为“再保理”法律关系下的债务人,而再保理人成为对原保理债权的债权人。
3、资金融通再保理实现的权利让渡:“资金融通再保理”下,保理人保留了就原始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追索权”,而再保理人,尚需基于原保理债权模式,取得对原始保理融资方的“保理债权追索权”。
二、“再保理”的争议判例分析
目前对“再保理”产生争议的,主要为“资金融通再保理”案件。
(一)争议判例——(2018)沪0115民初80537号
1、该判例主要内容:原保理人与融资方签署保理合同后,原保理人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后,再保理人与原保理人、融资方、担保人共同签署了《保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由原保理人将前述保理债权转让给再保理人,融资方承诺将按照《保理业务合同》向再保理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融资方未能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还款,故产生讼争。
该判例所展现的“再保理”,即为“资金融通再保理”。
2、判决主要观点:融资方与原保理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再保理人与原保理人、担保人共同签订的《保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即审理机构对于“资金融通再保理”的支持依据,主要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3、《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观点
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的效力认定尚需明确;针对(2018)沪0115民初80537号判决,浦东法院主要观点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1)目前国内并无对“资金融通再保理”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保理债权再转让,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尚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
(2)“再保理”涉及多层嵌套问题:基于保理债权本身就是基于基础交易下的应收债权转让而形成,保理债权再转让可能会涉及基础资产的多层嵌套;
(3)“资金融通再保理”是为基于“金融债权”的保理业务:保理债权作为一种金融债权,若转让给不具备开展保理业务资质的主体行使,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二)该判决引发了关于对保理底层应收账款性质的讨论
要明确“再保理”究竟为“原债再保理”还是“资金融通再保理”,我们认为,应当回归到保理底层应收账款性质的讨论中。
1、商业保理的底层应收账款,应为【“赊销”类、“生产”型】应收账款
《国际保理通则(2013.7)》明确了“赊销”性质:
“本通则所指应收账款仅限于已签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应商和其所在国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因赊销商品和(或)劳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故根据通则,保理底层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因为“赊销”行为,即在债权人交付商品或服务后,因赊销付款约定形成的债权。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了保理底层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为“生产”型活动:
“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即保理底层应收账款应当基于前述“生产”型交易活动。
3、银监会、天津高院明确了我国商业保理产生的背景,支持了“赊销”类、“生产”型论: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于2014年4月18日就该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表示: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的结算方式”;
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亦于纪要形成背景中介绍: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推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即在国内现行立法和实务操作中,适格应收账款应当是基于生产类“赊销”产生的债权。
三、“原债再保理”较之“资金融通再保理”,更加符合保理性质(一)从底层应收账款适格性来看,“原债再保理”更符合商业保理背景
虽然目前国内立法并未否认“资金融通再保理”项下“金融债权”作为保理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但结合前述分析,商业保理起源于生产型活动,具有赊销属性。
显然,基于原始债权转让的“原债再保理”,较之基于金融债权转让的“资金融通再保理”,更加符合商业保理产生的背景。
(二)从操作路径来看,“原债再保理”的操作路径比“资金融通再保理”更加清晰
“原债再保理”下,底层应收账款实现了在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多层信用流转”,使“核心资产”和“核心企业”在两个保理法律关系中充分发挥了其信用属性,原保理人和再保理人均可基于底层核心资产属性,叙作商业保理业务。
但在“资金融通再保理”中,嵌套了原保理人对保理融资方的“保理债权”,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底层应收账款债权”,再保理法律关系下,如何认定核心企业,如何认定“债务人”,着实出现了两难局面。
四、小结
根据前述分析,“原债再保理”较之“资金融通再保理”,较为符合商业保理逻辑,亦将更加充分地发挥“核心资产”多级信用流转功能,实现应收账款“再”保理功能。
(本文仅做观点分享,不作为对“再保理”产品的合规分析)
[i]目前,包括205号文在内,上海、北京、广东、云南等地均陆续出台了关于商业保理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并涵盖了对再保理业务的鼓励性政策。
作者介绍1: 杨伟东 高级合伙人律师
作者介绍2: 杜歆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