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包括设计、采购、施工等多个环节, 对内、对外关系均比较复杂,介于国内工程总承包单位还处于发展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多由几家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承揽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目前国内有关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法律、政策规定,尚不完备。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内对外与对上对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尚不明确。因此时常会引发外部第三人,以及联合体自身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为此,有必要就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实务进行研究分析。因此,笔者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程总承包模式联合体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判例
相关事实:
2010年12月9日,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贵冶公司与华硅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标段施工投标,华硅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的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导,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2011年1月23日,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又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华硅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投标联合体的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导,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设计服务工作;(3)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
2011年1月25日,德铁公司与华硅公司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方式。设计、施工及施工管理方采用联合体的方式投标,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分工和组织形式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但无论怎样约定,联合体成员之一或全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向投标联合体以外的第三人分包或转包(含肢解后的转包),外委制造加工项目除外。
2011年3月10日,华硅公司(甲方)与唐勇、王善池(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德铁公司项目技改、搬迁一期工程协议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室及食堂车间办公室,围墙、大门、道路、地面硬化、循环水池、所有钢结构厂房地面基础、厕所、浴室、电炉二层楼现浇板、设备基础、沉淀池、水泵房。案涉工程边设计边施工,估约工程造价1,2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上缴施工管理费8%。
一审法院观点:川冶设计院对2010年12月9日的《联合体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辩称上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协议中载明”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由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并承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硅公司与德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联营体的行为,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应对华硅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该约定仅限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山勇、王善池要求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依据约定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3124937元及利息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对”联合体”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基于案涉《联合体协议书》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合同,而该协议明确载明:”1.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的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3)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5.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因此,虽然案涉工程投标、中标无效,但华硅公司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参与”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在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联合体协议书》后,即表示接受对华硅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
关于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联合体”承担。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合同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不属于履行”联合体”成员的授权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不应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因《总承包合同》约束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因此华硅公司是否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所主张的该内容仅为其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故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授权,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具有约束力。”联合体”作为案涉建工关系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联合体成员”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共同对唐勇、王善池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勇、王善池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法律分析:联合体对外责任承担规则
联合体的对外责任主要包括对上和对下两部分,对上主要是对发包人的责任,该部分目前根据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联合体全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但是联合体全体成员对下即对下游的的设备供应商、专业或劳务分包人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则,联合体对外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大多数法院坚持认为,联合体成员在联合体中,各方主体难以绝对独立,其对外签订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整体,故联合体成员对其它成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认为,联合体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涉及的对第三方法律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因为:
一、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要求联合体对外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核心在于强调设计、采购、施工的一体化,设计与施工的高度融合,从而加强项目风险控制和提高投资效率。联合体各方成员均需对项目进行把控和管理,各方均需要加深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等事项的监管。另外,因联合体成员签订的合同的最终收益方是整个联合体,故联合体成员对其它成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的法律属性来分析,联合体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是指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由联合体内部成员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共同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联合体虽不是合伙,但“联合体”的交易模式与“合伙企业”的组成模型在多处高度相似,可以嵌入“合伙企业”的模型中,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典》“合伙合同”章的规定予以规制。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联合体成员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其对外签订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整体,故联合体成员对其它成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进行工程建设,因联合体对工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合同的最终受益方是联合体的所有成员,故联合体成员也应对其它成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 于智浡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