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模式下,实务界倾向于认为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部分地方性规定明确规定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有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二)多地法院司法实践不支持设计人享有优先受场权
案例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9民初6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原告仅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其享有的债权仅是设计费,而不是建设工程价款,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11民初31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在因被告迟延付款等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完成了交付,故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设计费用等不应包括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例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4653号
法院观点:根据(2003)石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中安消防公司所主张5.5万元款项性质为设计费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设计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传统模式下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约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民法典》第807条的适用条件限制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条规定也明确了依据勘察、设计合同主张勘察费、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基础。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物化价值及生存利益,设计人的劳动没有物化到工程之中,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2、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创设出来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而勘察、设计工作主要由专业人员完成,相对于农民工工资金额和社会影响均比较小。
3、传统模式下设计在前施工在后,设计完成时工程建筑可能还不存在,到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达到可以折价、拍卖时,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也早已经过。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新实践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与施工都是由总承包人完成,而设计是施工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设计人员的劳动一样物化入工程中,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工程总承包人大多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模式,只要工程已完成部分,设计的物化价值便已经存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也支持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对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如下:
案例1: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相关事实:2014年9月,电建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一期1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工期106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总承包价格为86683587.64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
法院观点:……综上,光大公司应支付电建公司工程价款为91900967.64元+12565170元=104466137.64元。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黑民初字第3号
相关事实:本院对总计勘察设计费523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诉争工程建安工程部分……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本院对已完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予以认定。同理,电力设计院按照前述比例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50万元,计取其他费用为89.45万,……本院对已完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予以认定。电力设计院增加诉请佳日公司给付其支付辽阳水处理设备厂设备价款28万元,已举示银行汇款凭证,该款实际发生,本院对该款亦予认定。但电力设计院主张的上述设备中已部分生产完毕未到现场的部分设备,……合计价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可在该设备到场后给付该款。因此,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5100万元及未到现场设备款632.479万元,佳日公司应给付电力设计院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523万元+4690.5万元+89.45万+4068.46万元+28万元-5100万元-632.479万元)及利息(自停工之日2009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电力设计院于2012年5月29日向佳日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针对诉争未完工程,该主张不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万元范围内(未到现场的设备以到现场后的价值为准)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上述案件中涉案工程均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包括建安费、设计费、采购费等,最高院/黑龙江高院针对总承包人应取得的全部工程款,均未区分设计费用和施工费用,确认总承包人对其全部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合最高院及地方高院上述判例,笔者倾向于认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承包人对工程款范围内的设计费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程总承包模式属于新兴事物,针对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还存在争议,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本文作者 : 于智浡 律师